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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