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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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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