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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1.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 ,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 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 ,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 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2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 體,應負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