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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