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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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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78 年台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 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