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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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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1.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 工作,亦無不可。
2.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 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