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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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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2.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8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