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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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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 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