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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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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842 條
(刪除)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