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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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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842 條
(刪除)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84 條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