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
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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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
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
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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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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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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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
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
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
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
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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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
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
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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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
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
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
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
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
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
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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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
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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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
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
,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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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
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
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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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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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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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就訟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如未由某甲將該土地交付被
上訴人耕作,則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既無從知被上訴人與某甲間租賃契約之
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本
旨推之,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租賃契約,即不能對於受讓該土地之上訴人
主張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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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始向日人所買受,而與公產無關,縱經某市政府
誤認為公產以之出租於上訴人,亦屬無正當權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對於被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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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
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訴人即不
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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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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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在臺灣公產管理處出賣訟爭房屋後,如已將對於訟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隨
之移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訟爭房屋,縱因未為移轉登記不能為所有權
之主張,而本於上述房屋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訟爭房屋,除
被上訴人另有足以對抗出賣人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外,自不容被上訴人藉
詞於未經登記,拒絕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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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至,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
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
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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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
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
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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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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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
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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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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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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