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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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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1.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