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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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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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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