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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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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