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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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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2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 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 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