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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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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訟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前,復由讓與之被上訴人 通知債務人某某於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此項甘藷 之訴,僅得對於該債務人為之,縱令該債務人因無支付能力延不履行,而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其讓與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仍不 負擔保責任。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8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所稱之擔保責 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負代為履行 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 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