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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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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 ,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 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