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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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
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
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
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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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
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據以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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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系爭押金雖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但既為兩造成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契約當事人如違反有關押金之約定,不為履行,
即當然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給付無效果之後,捨解除契約外,
即別無他途,上訴人謂押金之約定與提供土地建屋之契約不相牽連,被上
訴人不得因其未依約交付押金而解除建築房屋之契約,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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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訂買賣契約第四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
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
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
自非不可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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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
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
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
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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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
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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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
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
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
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
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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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
,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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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
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
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
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
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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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
,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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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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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
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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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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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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