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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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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 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 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 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 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 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