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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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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1.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滬上字第 2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 約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