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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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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 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