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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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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 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 金,於法究非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某甲之死亡而消滅,即得自由改嫁。 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阻其改嫁情事,訴請命上訴人任其自由改嫁勿加干 涉,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判決,原法院判予維持均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兩造為同族,其族規並無對於其族人可以記過,及如何情形不得充當祠首 之訂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管理祠穀有折耗情事 ,且以被上訴人不服理論,即於祠簿內載明記大過一次,世不許接充祠首 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定此 項記載應予除去,按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