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
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
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
分。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
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
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
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
承諾或拋棄委付。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