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6 04:2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台上字第 1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2.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8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3.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 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