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
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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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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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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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
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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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
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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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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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
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
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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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
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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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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