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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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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 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 ,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 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 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 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 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 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 由矛盾。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 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 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 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 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 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 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 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 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 係侵害弟之繼承權。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有適用,故此項消滅時效完成後,非 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