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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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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5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為親等較近之人,則親屬會議之組織非邀同到場與議,其決議亦顯難認 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