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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6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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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 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 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 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 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 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