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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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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 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妻於成婚六個月後所生之子,應推定為其夫之子,其夫不得憑空否 認。 (二) 法院對於系爭事物,以有特別智識能可以鑑別者為限,得實施鑑定 ,至若父子之血統,在現行醫術上,尚無精確之方法足資鑑別,自 無須實施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定致遲延訴訟之進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