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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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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
裁判字號:
廢
67 年台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 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 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