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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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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