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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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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 5 條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處分,或有本法第十八條後段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計機關。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18 條
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