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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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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
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年資。
五、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職務年資。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