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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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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呈請總統任命,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