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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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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實任法官經司法院核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後,於進修前服務機關異動,原核准函註銷,重新向新職機關申請,並經該機關同意,再報送司法院核准。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