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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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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 3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事宜。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六、非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