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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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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