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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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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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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23 條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如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
知後,二個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5 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