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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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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
EN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22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