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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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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 4 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3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