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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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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28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者,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即向所屬法院及公會陳報。
所屬法院接獲前項陳報時,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其事由,並層報司法院備查。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6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