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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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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4 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
第 33 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除命令有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日期外,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