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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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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 5 條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
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6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