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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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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88 條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