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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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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