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1 11:08
:::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