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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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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