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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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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3 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
第 32 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