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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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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0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