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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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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 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 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命令或通知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 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法受理, 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 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更 正建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其請求之處分,向嘉義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通知送達原告,略以所請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審理等語。此項通知,既不具備訴願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式,自不 能認為該嘉義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據 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同府經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固無不合。 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令原受理訴願官署嘉義縣政府補行決定,依法 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遽就該項通知而為再訴願決定,按之首開說明,自 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仍由原受理訴願官署 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呈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審 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發還更正,而逾期不為更正,亦未聲明原因者,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第八○八號解釋,固應駁回其訴願。但此之所 謂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 。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 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官署自應仍予受理。原告與林某對於應分別提 起之再訴願合併一再訴願書提出,其程式上雖非無瑕疵,究與提起再訴願 之要件並無影響。且林某業已更正單獨提出再訴願書,則再訴願官署尤非 不可依據該原再訴願書,就本件原告部分予以審查決定,要未可以原告對 於此項與訴願要作不生影響之瑕疵未依限更正,即認其提起再訴願為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 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 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批示或命令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 ,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 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 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 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 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補正。否則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 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人應提出訴願或再訴願書於有管轄權之上級行政官署始得視 為訴願或再訴願之合法提起依照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為當然之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